劳动仲裁中公司的举证责任

时间:2020-07-2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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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述两条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劳动诉讼,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实践中,大部分劳动争议的发生都是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上述法条中提到的矛盾产生的,该两条法律事实上是将劳动争议案件中大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人单位一方。作为劳动争议中相对强势的一方,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是相对公平的。然而企业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重视做各种证据的保存工作,则在这个过程中将处于不利地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上述规定也从侧面提示了用人单位注意,工资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重要证据,用人单位有保存义务。
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作为劳动者离职一年之内追索工资、加班费的证据,企业保存好这些十分重要。如果因为未保存证据而室企业在涉诉时焦头烂额,则不但增加诉讼成本,也是对企业管理的一种否定。例如,有些企业对于劳动合同的保存工作十分不重视,保存时间短,且保存措施不健全,企业员工离职后,借用企业对劳动合同的保存漏洞,向仲裁提出申请,声称从用工之日起,其与企业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合同,而企业一方也因真的因为工作疏漏,无法提供出劳动合同,这样毫无疑问,企业的地位变的被动,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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