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只能选择复议或诉讼一种途径一并请求行政赔偿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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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外,赔偿请求人有权且只能在针对致害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选择其中一种途径一并请求行政赔偿。
当赔偿请求人选择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已作出生效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履行赔偿责任。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赔偿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在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其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
当事人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申请再审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确定国家赔偿数额,因此不存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履行的可能性。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但再审被申请人逾期不予答复。再审申请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可见,除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外,赔偿请求人有权且只能在针对致害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选择其中一种途径一并请求行政赔偿。
本案中,确认市人民政府强行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即对其提起的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已作出生效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未予答复,其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在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其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确定国家赔偿数额,因此,不存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复议决定载明的内容看,复议机关已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作出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行政行为。该决定虽然并未明确数额,但并不影响市人民政府在履行复议决定时结合案情作出具有明确数额的赔偿决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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