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
——浙江衢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叶红阳诉杜朋等追偿权纠纷案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7-05-25 10:20:48
裁判要旨
非典型担保是于法典之外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担保形态,被广泛运用于经济交往中。在物权法定原则下,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仍有其独立发展的空间。基于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在该非典型担保合同项下,债权人虽因不动产未经登记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叶红阳与三被告杜朋( DU)、华福明、张国叶签订合约一份,约定:被告杜朋以原告叶红阳的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用被告华福明、张国叶所有11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杜朋未按约还款,叶红阳必须归还鸿基公司借款,华福明、张国叶同意授权叶处置上述11处房产,变卖所得款归叶偿还代借款项等。后叶红阳依约从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交于杜朋,并按期向鸿基公司归还借款。后因杜朋未按约还款纠纷成讼。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福明、张国叶之间成立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但因未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华福明、张国叶在案涉房屋的变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叶红阳承担责任,但原告叶红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杜朋( DU)归还原告叶红阳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华福明、张国叶在其所有的11处房地产的变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福明、张国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在制度构造和实现方式上与典型担保有很大差异。正是这种差异,使非典型担保具有典型担保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案中的未登记抵押合同即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特征有二:1.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生效。案涉合约为担保意思表示设置了生效要件,即由形式借款人叶红阳代偿欠款后,担保人方可以其财产担保。因叶红阳代实际借款人杜朋偿还到期债务,该担保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已经成就。2.抵押合同未登记。合约约定,华福明、张国叶的房屋附条件地为杜朋向叶红阳作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合意进行抵押登记。这就涉及到未登记担保合同效力判定。首先,根据物权法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物权法及担保法对抵押权和抵押合同适度分离原则已作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生效的要件也已满足,故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亦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非典型担保合同项下抵押人责任如何承担?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未设立,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担保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非典型担保责任的承担,不能简单援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而应结合法条和现实情况综合判断。其一,从近似规定来看,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连带责任,该种情形下的担保义务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其二,与保证不同之处在于,由于合意将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这种诉讼请求应当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即抵押人应当履行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可见,债权人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权,进而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担保的不动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法院判决华福明、张国叶在案涉房屋变价范围内向叶红阳承担责任,但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号:(2015)浙衢商外重字第1号,(2016)浙民终22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日洪 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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