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可兼得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追求形式合理性,还是实质合理性呢?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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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国东部某法院处理了一起简单的借款纠纷案件,案情如下:
一审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500元钱并给对方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后来,张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还款6500元。刘某辨称已分三次归还张某4500元,因二人系朋友关系故没有让对方书写收据。张某对此予以否认,但刘某提交的一份录音显示:刘某之妻李某丽几次向张某提到6500已经归还4500元、还欠2000元,而张某当时并未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500元欠款。
被告刘某上诉至中级法院。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主审刘法官让当事人双方拿自己的祖宗三代和子孙后代发毒誓。上诉人(一审被告)毫不犹豫地按照法庭要求进行赌咒,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始终不肯赌咒。刘法官向当事人说道:谁说谎,你们个人心里清楚,我也清楚。最后,通过刘法官私下做工作并在其建议下,本案以上诉人撤诉结案。”
证据规则的作用在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可能也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法官通过内心确信所形成的事实真相判案,有助于实质公正的达成,但也可能导致法官的恣意妄为。那么,法官到底是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决案件,还是应当依照自己的内心确信所形成的事实真相判决案件呢?
在不可兼得的情况下,法律到底应当追求的到底是形式合理性,还是实质合理性呢?
2北京·世纪经贸大厦B座2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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