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能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完成实缴的股东,即使转让了股权,也要对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创业路上的第一个坑)
案例分析:
A和B是某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A、B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5年8月1日,至今没有进行任何实缴。客户C与上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因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后经协商一致,公司与C达成货款支付协议,但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A、B股东签订协议后也“人间蒸发”,一直无法取得联系。
客户C找到了律师诉诸于法律,基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建议客户C起诉公司的同时,将公司的股东A、B也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A、B在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装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一:公司(对C有债务)
被告二:股东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A的实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8月1日)
被告三:股东B(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A的实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8月1日)
庭审上,律师与法官就法律适用的问题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主要意见分歧在于股东认缴期限未到,认缴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归纳如下:
原告C认为:股东A、B至今还未实缴出资,现在就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①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②加速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可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③在资本充实责任意义上,公司财产的主要来源是股东的出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对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充实公司资本之义务;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当公司现有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若股东不愿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则可认为股东实质上不想公司继续存续,此时,允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符合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
股东A、B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可以认缴,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期限,那么自己在出资期限为届满时(即2035年8月1日前),不应在认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现在不需要对C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认缴出资未届满的股东的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采取认缴的方式,公司、各股东之间可以约定认缴的期限,但该约定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前提是履行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其以认缴的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相对权利人是公司,但当公司不能偿还对外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到期的股东在其认缴的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可以主张在履行认缴义务之前转让股份的股东在其未缴纳的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要求其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理由是:从法律条文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而法人财产是由股东出资构成,如果股东因长期认缴而始终不予出资,公司财产始终处于空白,即公司财产为零,那么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即成为空谈。
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法理看,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不是永久免除,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均可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否则如果一直坚持股东到期才能缴纳,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在此情况下,亦可以参照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股东同样是利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期限利益就失去基础,法院直接判令公司股东A、B在未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避免股东利用认缴制规避责任,比事后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认缴出资更有效,也减少诉讼所带来的负担。
公司辩称:此案只是普通合同纠纷,公司未出现资不抵债或进入清算程序,以及人格混同等情形,债权人要求股东加速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违反公司法意思自治的精神,显然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曲解。
法院认为:关于债权人要求股东A、B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内含的本意是在公司的财产无力清偿对原告的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A、B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理由如下:1、权利与义务应相互对应。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同样应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最低资本制的废除、法定出资期限的取消等举措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
2、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013年修正公司法虽对资本制度作出较大变革,但资本维持原则并未更改。在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尽力保持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证债权人至少能够在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受偿,但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处于不确定状态。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应向股东宣告:请向公司补充缴付你所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结。否则,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则纵容了股东,伤害了债权人,最终损害了整体性的社会交易安全。
3、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时间的规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反而,公司股东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来说,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在公司出现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4、未届期的股东出资在公司破产时必须加速到期,但是公司破产并非出资提前到期的必要条件。若规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则几乎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而如此亦未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明显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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