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核心提示
问: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答:存在。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某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曾某通过网络方式与张某联系,询问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招用其从事公司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张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由曾某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张某与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张某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载明该公司承包了装修改造工程,其驻工地代表为张某,职务为项目经理。张某又提供了数份该公司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上述单据均载明项目经理为其本人。
2017年4月底,张某因薪资待遇问题与曾某发生矛盾,随后离开单位,不再从事相关工作。2017年6月26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其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元,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该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双方为雇佣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张某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张某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直接招用从事公司项目管理工作,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对张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曾某为某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行使职权,其招用张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公司招用行为。
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由曾某招用,接受其安排和管理,从事公司施工项目现场管理,虽然工资由曾某发放,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代表用人单位行使职权,应视为张某接受公司的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认定为张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提供的该公司与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载明公司承包装修改造工程,其驻工地代表姓名为张某,职务为项目经理;该公司单位盖章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其项目经理也为张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公司担任的职务,其从事的工作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指派,与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张某由曾某直接招用,报酬也由曾某发放,但其从事的是公司相关业务工作,曾某对张某进行管理和安排行使了公司职权,且张某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均能证明其为公司项目经理,故张某与某装饰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对于张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文 |赵晶
单位| 江苏省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编辑| 黄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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