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员工试用期?依法操作其实不违规!

时间:2020-07-2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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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力资源法律库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某公司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4800元,试用期过后工资5600元。同年5月,王某父亲生病入院,王某向公司请事假回家照料,考虑到王某的实际情况,公司批准了王某的请假申请。5月底,王某返岗。
  
2015年6月,人力资源部向王某提出,由于王某请了半个多月的事假,公司难以判断王某是否达到该岗位的录用标准,需延长一个月试用期,王某接受了公司的提议。随后,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试用期延长至7月12日,双方签字盖章。同年8月,王某以公司二次约定试用期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600元。公司则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补发该工资差额,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试用期的“三个一”
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明确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下简称“三个一”),并且不得用于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情形。那么,如何理解“三个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在业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值得我们探讨研究。

定性“一次试用期”
案例中,经用人单位与王某双方协商一致后延长试用期,是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还是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这一行为应如何定性,业界有两种主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里所说的“一次试用期”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终身最多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问原因、不分责任、不看理由,采取一刀切的形式,无论是劳动者离职后再入职,还是劳动者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都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多次,或者在原约定试用期限的基础上延长,都是不允许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延长试用期,其行为应定性为劳动合同变更,而非多次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说的劳动合同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做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原劳动合同的派生,是双方已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根据这个定义,延长试用期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就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试用期限)进行变更,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变更手续,应当定性为双方当事人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理解为二次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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