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以,问题的关键是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果从从文义解释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用人单位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不过,基于现实的考虑,很多地区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缩解释,尽可能引导劳动者不会因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比如,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13号指导意见中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按照广东高院的意见,员工只有当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或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保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仅仅是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不支持员工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北京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亦有相同规定。可见司法机关在用人单位普遍违法的现实情况下,为了“和谐劳动关系”,降低劳动争议数量,迫不得已做了妥协。
江苏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和广东、北京类似。
当然,也有地区直接规定公司未足额缴费的,支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比如《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上海高院在《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这样规定的:“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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