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应有所为,有所不为
江西南昌的熊昕律师在办理一起强奸案件的过程中,向检察官提交了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同时也向检察官反映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了解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之后其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因为律师会见室不够用,所以熊昕律师被安排到讯问室。
无巧不成书的是,熊昕律师会见时刚好同一办案机关的警察张某某在隔壁提审,警察看到熊昕时的心情是什么样子我们不清楚,但这个警察他不好好提审自己的案子,反而很认真地偷听熊昕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长达20分钟。之后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以后,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发生变化,也就是所谓的翻供。
最后检察机关根据警察张某某的证言以及熊昕律师会见的被告人证人证言,指控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现在可以明确的有罪证据只有两个:一个是警察偷听来的证人证言,另一个是熊昕律师当事人的证人证言。我好像又想起了当年重庆打黑时的龚刚模,世界上作案时间最短,可以打破世界吉尼斯纪录的刑事案件是李庄案,整个犯罪过程只是眨了一下眼,一秒或0.1秒。
1、如何面对翻供
我们律师会见是要和嫌疑人直接聊案情的,实体上、程序上、证据上都会涉及到。这个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绝对不能去教他们怎么表达,引诱嫌疑人翻供。因为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很多东西是无法改变的。如果嫌疑人强烈表示要翻供,我们应当注意把这些情况都如实记录下来,告诉嫌疑人翻供由此可能会发生的后果,并由嫌疑人签字确认。这样一来也就有利于我们展开具体的工作,不至于给自己添麻烦。
嫌疑人翻供不是一件小事,会引起办案机关的高度警惕,也很可能会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处理结果。如果在我们介入之前就已经翻供了,这还好说;如果我们会见一次以后,嫌疑人突然翻供,对于办案机关来讲,他们起码会认为律师存在诱导翻供的嫌疑。有了这样一个第一印象,我们接下来沟通案情可能会不太顺利,所以说给嫌疑人做笔录并让其签字是有必要性的。不给自己添麻烦,也不给自己办理的案件添麻烦。如果嫌疑人确实有冤情,我们建议是有理有据,不能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还狡辩。
几年前我曾侧面参与过公安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不得不佩服一些人的心理素质是真好。监控把他偷手机的行为拍得一清二楚,可他就是不承认,看到监控以后他低下了头。开庭的时候他又翻供,说自己手机没电了,借手机打电话,法官问他,从案发到抓捕不到一小时,当时你的手机电量一直显示满格,打电话你需要借好几部手机吗?这件事给我们一个启发是什么?虽然嫌疑人当庭翻供,甚至说是零口供,最后依然是判刑。
我们现在回过头来再看熊昕律师会见是否有问题呢?我觉得显然是没有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律师会见是禁止监听的,既然是禁止,那就应该是不被任何人监听,不被同行、不被管教、不被公安、不被检察官、不被法官……一切人监听;不被任何形式监听,你不能安装设备,你更不能趴在门口偷听。
当然说这么多,这并不代表着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的时候就可以为所欲为。因为法律规定禁止对会见律师进行监听的原因之一在于大家默认律师懂法、守法,同时也考虑到嫌疑人能够在一个客观轻松的环境中如实陈述。如果你故意违法,显然就要受到处罚。
律师有时候是因为经验不足,有时候是为了留住案源,容易忽略一些问题,例如在侦查阶段,你告诉嫌疑人“你应该如何表达,你不应该如何表达?我让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这显然都是不合适的。一定程度上我们律师是监督和限制警察权力的,但并不代表着我们必须和警察权针锋相对,甚至要给侦察机关设置种种障碍,如果我们过分去追求这种权力平衡,于人于己可能都不太有利。
至于律师会犯什么罪,大概不必我去细说,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是始终悬在律师头顶上的,当然了这也并不是说针对律师,也算不上是什么歧视。毕竟针对法官还有一个枉法裁判,难道不是这样吗?
人要是急于解决某件事儿,又毫无头绪的时候,如果有人提出一个相对较好的方案,这个时候最容易放松警惕。所以我们会见嫌疑人时务必要遵守监管场所的规定,不让你干的事打死都不能干,尤其是嫌疑人提出一些他所谓的较好方案,这些方案我们一定要审核清楚。因为一旦出事,人家嫌疑人说一句,我就是因为不懂法才关到这里,你是律师你懂呀。我让你做的事情违法,你可以拒绝,我并没有强迫你去干违法的事。话虽然说得很露骨,但是一点也没错,我们一定要学会拒绝。
2,会见怎么才能直捣黄龙?
说了半天,我们律师会见的时候,你到底问什么怎么问,聊什么?一系列的问题都没有说到。
我前段时间去会见一个嫌疑人,他告诉我已经做过两次笔录,但是前后都不一样,很明显翻供了。现在他让我告诉他应该怎么回答公安的讯问问题?怎么说才会对自己有利?也就是说他要让我教他一套完整的说辞,这个我们要十分注意。
客观上来说,有些嫌疑人面对公安审讯的时候,并不能完全理解公安的问题是什么意思,确实又需要律师的建议和提醒,所以我们不能用自己的一套说辞去完全替换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但我们可以告诉他们一些注意事项,可能提前会见的意义就在于此。
第一,我会告诉嫌疑人犯罪构成是什么?什么是明知?什么是推定明知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第二,我要让他听清楚公安问的问题是什么意思?不要急于回答;
第三,在如实陈述的基础上,要认真核实自己的笔录。笔录是由嫌疑人陈述,侦查人员代书,最后再交由嫌疑人确认,所以确认的时候一定要看清楚每一句话以及每一句话的内容是不是自己想要真正表达的。如果侦查人员记录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要求现场更改,侦察员一般会允许的。
其实这些会见的注意事项大家都很明白,但是我们不可能和他们说了这些东西以后会见就结束了,还是要深入了解整个案情,并做一个综合分析。
嫌疑人进入到看守所以后,肯定要看到一个拘留证,拘留证上有自己所涉嫌的罪名,再结合公安对他们的讯问问题,我们就很轻易地进入到案件实质内容之中。
关于案情这一块,我会见的时候主要侧重两个方向:第一个方向是公安问了你什么问题,你是如何回答的;第二个方向是从嫌疑人刚才回答的内容中,捕捉一些重要信息,例如时间、人物、行为,也就是说我接下来的问题应该有所指,你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和谁干了什么事情?造成了什么后果?剔除嫌疑人带有修饰的内容,把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形成一个完整客观的一个骨架。这样我们就明白了嫌疑人为什么会羁押在这里,涉嫌犯罪的具体行为是什么,有所掌握、综合分析之后,我们应该在短时间内形成一个初步的辩护思路。
总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是相对被动的,如果到了审判阶段的会见,我们可以说尺度稍微开一些,尽管不能完全用自己的说辞去替换,但是你在会见时要用一些大白话让嫌疑人明白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至于他们和侦查人员是怎么供述和辩解的,我相信我们的普法也一定有积极价值。总不至于律师会见不允许给嫌疑人普法吧?
3、绝对不能毁灭、伪造证据
说到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从两个法律条文开始,也就是刑法第306条和307条,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如果你会见后做出了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等行为,想必一定会很危险。
人在这个世界上所做任何事情都会留下痕迹,这是无数公安同志破案的信心所在,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所以当你的嫌疑人问你如何回答的时候,我们应该告诉他们如实陈述。如实陈述要求客观、公正和理性,自己犯的错自己就要认,当然别人犯的错也要说,比如刑讯逼供,这都属于如实陈述的范畴。
说到如实陈述,我相信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会有这样的疑惑,我如果如实招供了,是不是我的案子就坐实了?
其实我想说的是有些案子零口供也可以判案,我们通过第一阶段把嫌疑人的顾虑打消,破冰工作完成,顾虑打消得过于彻底,嫌疑人会视你为知己,视你为救命稻草,那很可能什么都会和你说。这期间他们甚至会告诉你,在他车里放了一个重要证据,这个证据你回去以后帮我扔掉。嫌疑人提出这样的要求,并告诉你说这个事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你按照他的要求把这件事给做了,你也就构成犯罪了。我们律师可以入戏,也可以给自己工作压力,也可以表示遗憾,但是绝对不能入戏太深,否则很有可能在不理性的情况下走向犯罪。
我们也不希望看到嫌疑人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渊,但这不是因为律师工作不尽心所导致的,这一切的一切是嫌疑人自己在之前的生活、工作的过程中,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行为和思想从而危害社会,现在让你承担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是理所当然的。我们律师所起的重要作用就是监督办案机关是否依法执法,倘若存在违法情形,代替嫌疑人提出抗议或纠正意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符合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要求。是啊,律师也想帮你洗脱罪责,前提是你没有罪。
总结一下,不管你是会见还是阅卷得来的案件证据或者证人信息,千万不要触碰。你把证据毁灭、干扰证人作证,都会影响到案件的侦查和办理。换一句话说,如果我们越界辩护,势必就要承担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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