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2009年9月,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1.85亿元,作为上市公司的科技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持有科技公司盖章及丁某等7名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2012年12月,科技公司公开披露了该担保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的情况。
法院认为:
1. 需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批准,属公司自治范畴。科技公司向社会公布的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并无关于担保问题的规定,可认为科技公司选择由董事会决定担保事项。对于科技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银行并无此法定义务。科技公司披露本案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时间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证明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银行存在恶意情况下,应认定银行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故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要点
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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