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字,并非就一定没有效力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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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李某女儿代李某签字,将李某名下加油站股权60%、20%分别转让至女儿及女婿朱某名下。2005年,李某女儿与朱某离婚。2011年,朱某以其对加油站应分得租金收益600万元为由,起诉主张离婚后财产,被法院驳回。2014年,朱某诉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2015年,李某“为彻底解决纠纷”,诉请确认2002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1.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本案中,李某要求确认女儿所代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可认定,李某明知女儿代其办理了其后所有工商登记事宜,其亦认可同意女儿在指定委托书上代其签字。同时,李某在女儿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未对股权转让协议提出过任何异议。结合李某、女儿、朱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的身份关系,以及该股权转让协议在相关工商档案公示的情形,应认定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

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字,并非就一定没有效力。本案中,李某本人知道他人即女儿代本人签字并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确认其转让具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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