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担保要点

时间:2020-11-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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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将一律被推定为一般保证。就是说,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债权人只能先行请求债务人偿付,直至强制执行完毕债务人财产无效果后,才能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这和之前约定不明时,按《担保法》第十九条,应视为连带保证,无疑于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

二、此外,《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条中“担保人享有债权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比如股权转让的担保人对转让人承担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后,可否享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的如要求债务人回购等特殊的权利,以及其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表述,是不是指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比如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有待实践来阐释。

以上是个人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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