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否由权利主张人单独承担?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否由权利主张人单独承担?
最高院: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权利人单独承担,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对此需综合认定
裁判要旨
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故对于得利被主张人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主张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争议焦点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否由权利主张人单独承担?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情,认定洪叶珊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当事人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对方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祥,并以郑祥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祥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具体认证意见如下:
1、询问笔录中当事人有关双方合作进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增资所需资金均来源于郑祥和洪叶珊的合作”的表述,均未能证实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联营合作或个人合伙关系。
2、据此,本院认为,系双方个人合作亏损形成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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