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将五级伤残务工人员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
2018年7月20日,河南籍农民工汪学海与天津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汪学海在青海省西宁市某建设工程工地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9月20日,试用期1个月,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每天280元。同年8月22日,汪学海在工地作业时发生意外,电线碰撞致其触电,从3米高的墙体顶部摔落受伤。汪学海被送往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损伤,伴有多项并发症,住院68天。后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学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学海伤残构成五级。2019年4月18日,汪学海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江河公司的劳动关系,江河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包括支付其工资、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元。何丽与何敏是亲姐妹,何敏为江河公司劳务工程现场代表人。2018年2月28日,何丽借用何敏的身份信息以江河公司的名义与某工程局签订协议书,承包了西宁市某建设工程。2018年7月20日,何丽以江河公司的名义与汪学海签订劳动合同书。对此,江河公司认为,汪学海与何丽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汪学海的请求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将他告上法庭。
对簿公堂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2019年7月1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原告江河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江河公司与汪学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承担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江河公司诉称:“汪学海从受伤认定到劳动仲裁均未向我公司送达,程序违法,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汪学海的伤情是他人侵权所致,由第三方造成,与公司无直接关系。此外,与汪学海签订劳动合同所用的公章是案外人员私刻伪造,我公司要求对劳动合同所盖公章真伪予以鉴定。”被告汪学海辩称:“我和江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在该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我们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上有江河公司的公章,江河公司对我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都没有提出异议。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公司没有依法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公司应按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而且应该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江河公司说公章是案外人员私刻伪造,但没提交任何证据,公章是否系伪造,和我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汪学海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医疗票据、火车票、陪护证明、后续治疗费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证人大华、杨焕的证言,拟证明其日工资为280元的事实和已产生相关费用.77元的事实。江河公司质证称:“合同中约定的是日工资,农民工通常按天计算工资,按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2018年7月20日至8月20日,试用期工资每天150元。事故发生在8月22日,截至事故发生前,汪学海的工资为5060元,他提交的工资证明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元,与按劳动合同计算的数额不符,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证人大华与江河公司的劳动证明没有何敏的授权委托证明,证人杨焕的考勤表也没有公司公章,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汪学海住院治疗之后产生的交通费用与事故无关,陪护费用应当按照西宁市护工指导价平均值计算,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
法槌落定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江河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但项目实际负责人何丽认可招用汪学海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汪学海确系在江河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河公司出具的证明有两份:一份证明载明汪学海日工资280元;一份证明载明汪学海总工资元。两份证明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相吻合。证人杨焕系汪学海带班组长,记录考勤符合其职务权限。证人大华在该建设项目中具有重要地位,能向法院提供江河公司与某工程局的合同、发票、江河公司与何丽的电子邮件信息等,因此对两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证人证言与考勤表,证明汪学海实际工作日期自2018年3月16日开始,早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其实际工作共154.8天,能够证明汪学海实际是按日工资280元结算的事实。法院确定了汪学海医疗花费的数额和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汪学海经鉴定因工受伤致五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汪学海的劳动关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合计.03元,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文中公司名称、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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