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违法建设行为虽然已经实施完毕,但该行为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然处于继续状态,只要该建筑未被拆除或依法采取改正措施,该影响就始终存在,故应认定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否则,如果对此类违法建设情形适用两年的追究时效,那么,本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就可能因其在建设完毕两年内未被查处,而成为合法建筑,这显然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追究时效规定的本意,也必将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的混乱或虚无。
同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且符合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单位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楼体西侧违法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所涉事实没有实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违法建设是否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案涉违法建设是否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该违章建筑对规划的影响始终存在,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行为并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在处罚之前未组织听证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案涉的违法建筑,不属于上述法定的应当听证的范围,崇川城管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南通十建有听证的权利,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本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涉建设行为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市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应当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崇川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诉称,1.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的追诉时效;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3.案涉建筑物尚未排除补办手续可能性。
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违法建筑属于持续状态,不存在时效问题。3.违章建筑的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规定的必须听证的情形。4.上诉人的违章搭建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十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对其违法建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其违法建设行为已经超过两年追究时效、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案涉违法建筑尚未排除补办手续可能性。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在上诉中未提出新的意见,且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起诉状在表述和内容上完全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案涉违法建设行为虽然已经实施完毕,但该行为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然处于继续状态,只要该建筑未被拆除或依法采取改正措施,该影响就始终存在,故应认定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否则,如果对此类违法建设情形适用两年的追究时效,那么,本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就可能因其在建设完毕两年内未被查处,而成为合法建筑,这显然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追究时效规定的本意,也必将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的混乱或虚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本案所涉处罚种类不在该规定的范围之内,故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之前未组织听证,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的案涉违法建设显然不具备该条规定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案涉违法建设成本高的理由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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