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的分割,即除配偶双方之外,还有其他股东的处理

时间:2020-08-1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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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诉请要求分割股权。比如,女方要求分割老公在公司的40%,要分20%。法院处理时,如果其他公司股东愿意、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处理。即,双方协商一致,由持股一方转让给配偶的,且达成了一致,其他股东配偶在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配偶另一方可以成为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不同意配偶另一方介入、愿意同等价格买的,配偶之间可以分对价;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买、也不出钱,视为同意配偶分割,就可以直接判决分割。

这里面也要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1条的不同之处,鉴于篇幅,我这里就不展开了。大家要记住一点即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修订时公司法还没有大修,因此在具体适用时,一定要考虑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位法)的规定。

(2)一方诉请要求股权对价款时,除非另一方同意,且就折价款达成一致,否则,法院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理由同上。
(3)特别应该注意,当然也是我个人理解,法院在处理股权分割时,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不是法院必须的义务。实践中,有的律师认为是法院必须做的。有种观点认为,法院是没有义务在离婚案件中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因此,就不能在离婚案件涉及股权分割时,主动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或传唤其他股东;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是为保证离婚股权分割的诉讼程序进程、而靠非持股一方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在实践中往往不现实,因此,还是要靠法院的协调或联系。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实践中,我们律师要灵活掌握了。

(4)其他股东的意见,不是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不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而是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离婚股权分割在某种程序上,我理解为一种转让)。股东会决议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股东会决议讨论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的事项。但是涉及股东和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不是公司组织法上的问题,是股东内部之间平等流转的问题,是个体的行为,不是一个组织法的行为。这个地方不应该是股东会决议。因此,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股东开了会,签了名,形成了类似“纪要”的东西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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