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对资金有管理、操作权,对普通工作人员有管理职责,属于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实际管理者、经营者,或者直接面向公众“开展吸存业务”的具体操作者,一般认定为主犯。
同为主犯或同为从犯,仍可进一步区分主、次。
1.帮助行为和从中获益是判断构成共同犯罪的双重标准。
例如,本人知晓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用于公司设立登记,又明知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仍配合进行公司登记的,被认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二是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的规定,没有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的帮助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见(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
2.财务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对公司资金、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参与非法集资重大事项决议的财务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在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其他财务工作人员,根据主管人员指示开展财务工作,对集资款项并不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力,一般以从犯论。见(2017)川0108刑初73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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