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与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
撰写人 刘思伟
【案情】刘某于2019年2月15日入职南通某公司工作,职务为生产厂长,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生产安全,以及人事管理(如招聘员工、辞退员工、奖惩员工)等。期间,公司未与刘某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未与刘某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
第一种观点:应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所有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作为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法人,理应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对于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全体员工均需依法管理。刘某虽然任公司生产厂长兼负人事管理,但公司还有法定代表人、经理及股东等其他高层对刘某进行管理和约束。因此,公司对于未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事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支付二倍工资。
第二种观点: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刘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勤勉义务,应认真完成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其负责招聘、辞退员工等人事管理工作,管理的对象包括自己,其明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却未能提示和告知用人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则属于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有失公平。因此,刘某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而非转嫁给公司。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附则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定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刘某作为公司的生产厂长,负责生产和人事,担任管理层中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相较于普通员工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更广泛,在一定程度内代表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二、薪酬待遇较高,一旦发生争议,公司付出的诉讼成本更高;三、管理能力、经验更突出,应诉能力强,往往能收集和掌握核心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法律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不规范用工行为的一种惩罚性规定。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这类特殊劳动者是否适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区别对待:
一、用人单位应向不负有人事管理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高级管理人员分工不同,职责定位也有所区别,其仅就分管工作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和决定权。如果其分管的工作不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等人事管理事项,就订立劳动合同这方面而言,其相对于用人单位仍然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此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用人单位。除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该高级管理人员原因所致,否则用人单位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
二、用人单位无需向负有人事管理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劳动者,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但如果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对劳动合同订立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本身即为该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则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明知未签订却不督促用人单位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其失职行为,不能因其自身的不履职行为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此时,除非该高级管理人员有证据证明曾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情况外,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结语】
公司未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级管理人员以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关键看该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负有人事管理职权,如有,则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反之,则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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