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辞职如何定性?是员工单方行为?还是员工与公司的双方行为?
实践中常常出现员工因一时负气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待冷静后又提出要求撤回申请,而此时用人单位主张自员工提出辞职申请并通知用人单位之时即已生效,无法再撤回;抑或我们常在影视作品中看到员工向主管提出辞职申请,主管为挽留员工当场撕掉员工的辞职申请等种种情况,此时员工离职申请成功了吗?
前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员工提出辞职申请到底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也即该辞职申请是经员工单方通知用人单位之日起即生效还是需经用人单位同意后生效?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员工提辞职申请在法律上定性为需经单位同意确认的双方行为的,员工在用人单位确认同意之前撤回或撤销辞职申请的,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则可能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员工提辞职申请自单方通知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则自员工将辞职申请书送达用人单位之时即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则即时解除,员工要求撤回或撤销其辞职的意思表示不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撕碎员工离职申请书的行为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而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审判观点。
观点一:
辞职申请系单方法律行为,自通知到达用人单位之时即生效,用人单位是否对员工的辞职申请进行答复、是否安排员工进行工作交接,不影响员工辞职申请的效力。
观点二:
离职申请是一种要约行为,用人单位在尚未作出承诺之前,员工有权撤销要约。但一旦用人单位已确认同意该离职的,则该离职申请已生效,除非员工重新与用人单位协商同意撤回辞职申请行为,否则员工后续当提出撤回辞职申请的行为不发生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律规定属于员工的预告解除权,与即时解除不同,即时解除一般发生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员工提出合同解除之时即生效,而预告解除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
从法律规定条文表述来看,其所用字眼为“通知”,且就该合同解除除提前通知外并未附加需要用人单位同意的条件,从此角度理解,员工提出辞职申请应当为单方行使形成权,自到达用人单位之时即生效,无需征求用人单位的同意,且如要求征求用人单位同意,则会造成对劳动者用工自由权利的过分约束。
而实践判决之所以会认为该辞职申请未经用人单位尚未同意前并未生效,员工有权撤回的,其原因可能在于考虑到员工辞职之后的解除效果,是一种双务行为,是需要得到用人单位认同、双方共同促进而完成的,如员工辞职后的工作交接等工作。因而,在用人单位未确认同意前,该辞职申请并未生效,员工有权单方撤回。
基于考虑到实践中对于员工提辞职后又后悔要求撤回的裁判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判决,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则需特别注意相应的风险。从员工角度而言,不要轻易、轻率提辞职,因一旦提出,可能被认定为自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则生效而覆水难收;而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应注意健全公司规章制度,可明确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即解除,以及在收到离职通知后应当给与及时的答复,以免届时劳动者撤回离职申请而继续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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