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时间:2020-11-1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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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审判实践,就处理土地纠纷案件时应注意之几个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严格审查公民依民主议定原则所做决定的内容,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公民决议不予支持,避免民主管理凌驾于法律之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必须经过拆迁户的成员的公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公民代表同意。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以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公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民主议定原则只是实行民主管理的一项原则,而审查依民主议定原则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还须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
通过民主决议将地收回或恶意提高土地租金,严重损害自八十年代以来响应国家植树造林政策的老一代百姓的利益,等等。诸如此类的决议,其产生是严格依据民主议定原则作出的,但其内容却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

2、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要结合实际情况及依法律、法规进行。

正确的做法应为:法院对于此类口头合同应根据《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按照已形成的事实,耕作的实际面积,位置的固定性认定口头合同有效,并要求补签相关的合同及补发土地权证。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承包合无效。《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利用土地权属不清,土地管理混乱。
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作法,许多情况下,恶意订立合同者与发包者相互串通,以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
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只要不违反合同成立条件并已进行开发性生产的,应首先确认该合同继续有效,不可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若被告方提出反驳,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

少包多占并以实地四至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四至为准提出反驳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由于历史政治等原因,土地权属几经变迁,且通常都缺少有效的书面记载,土地管理不到位,土地经营权证书管理不规范,在进行登记时以土地使用者自报面积登记。
请求法院按实际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其使用权,不退出多占的使用地。不能因为地上存在附属物或长期使用的事实而将非法占有变为合法使用。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真实的意思。其成立条件是法定的,即须经过公民集体民主议定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厘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公正的裁判。
但有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非法占用土地或长期霸占土地的人,不仅不判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反而违反合同的自治原则和民主议定原则,判令双方继续完善合同,这样判决的结果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为法院开展后续执行工作带来无穷后患。因此要坚决予以杜绝。

3、处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应依诉求性质的迥异正确适用法律

首先要确定原告的是否属于本集体成员。具体标准为:一是是否已进行户口登记。二是要考察其否有责任。三是是否已定居并有固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主要的生活来源是否依赖被征收的土地。
据此确定具有主体资格,则可参与分配。并且,如上所述,法院所处理的只能是份额,而不是数额。此类案件应当为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妥善运用相关司法解释,落实民主议定原则,推动小康社会的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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