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时间:2021-10-20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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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如果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就必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注意保留和获取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考勤记录(包括复印件)、加班通知、上班时间调整通知、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资料、工作成果、工作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视频等证据,以便在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视听资料。劳动者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者管理人员明确承认涉及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保存在该单位的,但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经法庭释明,用人单位仍拒绝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短信记录或者电子邮件。劳动者提供的短信记录或者电子邮件显示其已经将经加班形成的工作资料交付给用人单位,且国家规定该种工作资料应长期保管的,用人单位应向法庭出示,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提供考勤记录复印件中有加班事实存在,应视为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原件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提供的零星考勤记录显示劳动者确有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一定期限内(如两年)完整考勤记录的,应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期限内的加班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于第三方的证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掌握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劳动者有加班工资一项,且该工资支付记录系由考勤记录统计而来,但该公司却拒不提供考勤记录的,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或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考勤管理制度,且劳动者对应岗位描述的工作时间超出每周40小时的。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该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记录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工作资料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交付给用人单位,劳动者能够出具离职交接表予以证实的。用人单位存在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自己加班审批表交付给用人单位的,应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劳动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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