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谁的员工?是被“外包”还是被“派遣”?
黄某应聘至苏州某外包公司工作,随后又被带至南京某公司从事生产线作业。黄某在作业时双手受伤,正要认定工伤时却出了问题,外包公司称其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南京公司称其与黄某非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两个单位推三阻四,那黄某到底是谁的员工?
工作时受伤,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
2018年7月初,黄某经招聘至苏州某外包公司工作。2018年7月6日,外包公司驻厂经理将其领至南京某公司工作,黄某的食宿由南京某公司提供。2018年7月27日,黄某在南京公司处受伤。黄某申请劳动仲裁未果,遂将苏州某外包公司、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
黄某诉称,因需工伤认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苏州某外包公司之间自2018年7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苏州某外包公司辩称,其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实为劳务派遣协议,黄某和用人单位南京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京某公司辩称,其与苏州某外包公司为劳务外包关系,与黄某之间并非劳务派遣用工关系。
黄某与苏州某外包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吗?
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达成用工意向、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察。
本案中,黄某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苏州某外包公司实际招用黄某,并安排黄某至南京某公司工作,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黄某提供劳动的过程来看,黄某进入南京某公司工作系服从外包公司的安排,外包公司按月发放黄某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人身上、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性,能够认定双方构成事实用工关系。
一审判决:黄某与苏州某外包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黄某、苏州某外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黄某增加上诉诉请,请求确认其与南京某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起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其他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
两单位签订的服务外包协议,实为劳务派遣
法院查明,苏州某外包公司(乙方)与南京某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生产需要,承包甲方指定的生产项目,并选派作业人员在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管理,参照甲方管理体系和质量体系的前提下,到甲方指定区域进行操作。承包服务费用按月结算,结算公式为:月承包服务费用=单价×月总工时。
负责审理此案的主审法官认为,企业可以通过业务外包等方式,降低用工成本,实现工作效率的提高,但不得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排除自身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首先,南京某公司与苏州某外包公司协议约定的“承包服务费”计算基础为劳动者每月的工时而不是工作成果;其次,南京某公司对黄某直接进行工作管理、安排和指挥,黄某的生产资料均由南京某公司提供,黄某的工作属于南京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苏州某外包公司负责招录黄某并进行劳动关系的管理。
据此,南京某公司与苏州某外包公司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外包协议”,但黄某、南京某公司与苏州某外包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这一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征,且苏州某外包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法院依法认定黄某、南京某公司与苏州某外包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加判黄某与南京某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起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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