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顾客和出租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 出租公司应该依法赔偿
本案是以合同纠纷起诉的,所以,法院判决公司赔偿195万元。
如果本案中罪犯不是的哥,那么,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仅仅赔偿直接损失,而该案件的直接损失,也仅仅,没有死亡赔偿金、没有抚养费,更没有精神损失费。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邵先波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590号 2019年05月07日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0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先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叶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
案件概述
上诉人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先波、刘叶明、张毅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先波、刘叶明、张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出租汽车公司:1、赔偿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丧葬费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2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16时26分许,被害人邵某与其子张德洋在青岛市城阳区家佳源超市门口搭乘王志远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前往青岛市城阳区前桃林社区,途中,双方因车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王志远遂驾车载邵某、张德洋返回起点并要求两人下车,邵某明确表示拒绝下车并要求王志远将其两人送至目的地,王志远恼怒之下,将两人载至青岛市城阳区西旺疃社区北边山坡下,持石块先击数次打邵某头部,后数次击打张德洋头部,致两人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因办理邵某、张德洋两人的丧事,邵先波、刘叶明、张毅在殡仪馆支出元。
王志远系鲁U×××××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出租车登记在青岛出租汽车公司名下。邵先波系邵某之父,刘叶明系邵某之母,张德洋系张毅与邵某之子,张毅与邵某于2015年5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张德洋由邵某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家佳源超市门口搭乘鲁U×××××号出租车前往青岛市城阳区前桃林社区,根据出租车行业的交易习惯,旅客自乘坐出租车起计价器开始计价,到达目的地后旅客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运费,故旅客自乘坐出租车时,旅客与承运人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鲁U×××××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虽为王志远,但以青岛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提供营运服务,故青岛出租汽车公司应为承运人。青岛出租汽车公司抗辩称王志远为承运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青岛出租汽车公司未按照旅客的要求将旅客平安送至指定的目的地,且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邵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违约责任对邵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邵某、张德洋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事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推定邵某先死亡,张德洋后死亡。青岛出租汽车公司抗辩邵某、张德洋的死亡顺序尚未确认,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青岛出租汽车公司抗辩王志远将邵某等人拉回始发地,客运合同已经解除,但邵某明确要求驾驶员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认定旅客运输合同已经解除,故对青岛出租汽车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一审亦不予支持。至于张毅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一审已推定邵某先去世,而张德洋系邵某之子,张德洋去世后,张毅作为张德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裁判
邵先波、刘叶明、张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先波、刘叶明、张毅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617.8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元。
本院二审查明,王志远不服本院(2018)鲁02刑初3号判决书提起的上诉案已于2019年3月27日审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刑终3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志远上诉,维持原判。
该二审裁定查明:山东省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青精鉴字第045号关于王志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王志远未见××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该二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王志远在运载乘客过程中与乘客发生争执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志远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虽系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邵某搭乘了由实际车主王志远驾驶的出租车,王志远以青岛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提供营运服务,邵某与青岛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即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王志远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未按照邵某要求将其平安送至指定目的地,而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剥夺邵某的生命致其死亡,三被上诉人作为邵某及张德洋的继承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刑终31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并未认定邵某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主张邵某没有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邵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志远作案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业经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青精鉴字第045号关于王志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志远未见××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上诉人以王志远故意杀人案未结和对王志远的行为能力和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尚未结束为由,主张本案中止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追加王志远、于建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数额正确,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梅
审判员胡金鳌
审判员曲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刘欣瑜
………………………附:最高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办﹝2011﹞159号)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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