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踪偷拍“情敌”、非法获取酒店记录,男子被诉侵犯隐私权
“在公共场所拍的不算隐私。”“发给他老婆是因为气不过!”“我想让他老婆管管他。”“他老婆也有权利知道。”“我没有侵权,无须担责!”
男子怀疑女友出轨,请人帮忙调查“情敌”,还将到手资料交给了对方妻子,而后被“情敌”告上法庭,法官会怎么判呢?近日,香洲法院审结了一宗人格权纠纷案。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事情还得从一场争吵开始……
阿涛和小美系情侣。某天两人发生口角,阿涛打了小美一耳光,小美呼救,其同事老陈随即下楼帮忙阻止。阿涛怀疑两人有“私情”,自此将矛盾扩大到老陈身上。除了给老陈打电话,阿涛还两次前往老陈的单位警告老陈。不止,阿涛后来还找到老陈的妻子,给她发送了老陈近一年的酒店住宿记录以及偷拍的私人生活视频照片。老陈不堪忍受阿涛的种种行为,于是向派出所报了案。
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阿涛承认手中的酒店住宿记录以及生活视频等都是其朋友提供的。老陈认为阿涛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其私人生活安宁,造成精神损害,遂向香洲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阿涛删除已获取信息、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拔刀相助却被恶意中伤,得赔!
原告老陈:
我是小美的同事,怎知因为帮助了小美而引火烧身?被告不仅来电恐吓、威胁,还三番两次到我单位实施骚扰。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安排专人跟踪、偷拍我和朋友的私密活动,通过非法途径获取我的出差、旅游等住宿记录,甚至两次前往我妻子单位,恶意中伤我与小美的正常关系,破坏我的家庭幸福。这些都有监控视频、通话录音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无论在精神上抑或对我的正常工作生活都造成了巨大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他们确有“私情”,我没错不赔!
被告阿涛:
因为感情纠纷问题,我确实找过原告,但只是正常沟通,表达自己对事情的认知和看法。后来因为气不过,也想让原告妻子管管原告,才将原告资料给了其妻子。住宿记录上没有任何个人信息,而视频照片都是在公共场所拍的,属于公开的信息,均不构成隐私。况且,除了发过给其妻子,我从未在不特定范围内公开发布过关于原告的不实信息,没有实施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行为。如今我们也已有半年没接触,我没有侵权,无须担责。
刺探偷拍不可取,侵犯隐私需担责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酒店住宿记录明显属于原告的私密信息,并不对公众公开或查阅。而案涉的原告不同场合的私人生活视频照片,均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偷录的。被告主观认定原告与小美有不正当关系,据此以各种方式接触联络原告及其妻子,并以非法手段刺探收集原告的私密信息、跟踪监视原告私人行踪、偷拍偷录原告私生活镜头,还将上述案涉资料特意交给原告妻子,意图挑起原告夫妻关系矛盾,严重影响了原告私人生活安宁,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对于原告的名誉权诉请,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向除原告妻子以外的主体出示提供过案涉隐私资料。由于夫妻关系属于特殊身份关系,原告妻子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不特定第三人,且案涉隐私资料均系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真实记录,被告并未进行加工、歪曲或捏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将原告的案涉隐私资料在社会公开场合加以披露、宣扬,其影响范围未扩散至社会公众,故被告应以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为宜。且鉴于被告非法获取原告的隐私信息,以非法方式刺探、窥视原告的私人生活并进行偷拍、偷录,意图利用案涉隐私资料使原告妻子对原告的婚姻忠诚产生怀疑,以达到报复原告的目的,其行为性质恶劣,已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干扰,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最终,香洲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删除持有的案涉隐私资料、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包括不得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得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等。其中,“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隐秘活动,这不仅存在于个人的私密空间,还包括公共场所都可能存在个人的私密活动。若权利人不愿将个人私密活动为他人所知晓,他人便不应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为此,本案中即便被告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偷拍行为,也不影响对其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认定。另外,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能因其所公开的事实为真而免责。捏造歪曲事实、损害他人形象的属于侵犯名誉权;而散布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真实情况的则属于侵犯隐私权。
法官提醒,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道德的呼唤。不干涉他人私人空间,不搬弄是非、不揭人短处、不扰人安宁,互相尊重彼此的隐私,共同营造文明和谐新风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来源:香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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