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能否主张医疗补助费?

时间:2020-07-0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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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从上述法律条款中我们发现,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则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但如果用人单位并非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呢?
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办发[1997]18号文又进一步明确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能够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仅限于“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若劳动者被鉴定为1-4级,则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则用人单位与其劳动合同终止后无需支付其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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