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12岁幼女发生性关系 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强奸罪?
葫芦岛男子与12岁幼女发生关系被控强奸,一审、终审均判无罪
(43)确实不知道幼女 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兴城市人。张某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8年7月19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15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兴城市站前客来多宾馆310房间,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周某某(2005年7月4日出生)自愿发生三次性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明知”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即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首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张某“知道”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张某的供述及周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张某在宾馆内问过周某某的年龄,周某某称自己17岁。周某某也承认向张某谎报了年龄,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是在明确知道周某某实际年龄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张某“知道”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应当知道”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周某某陈述:“我随他进屋后,他问我多大了,我骗他说我今年17岁了”;张某供述在与被害人聊天时“被害人称自己20岁”,“当时我与这个女孩发生性关系后,我怀疑过一次她的年龄,我问她多大年龄了,她回答我说她17岁”,“我觉得她长得像20岁左右是从她的穿着打扮,化妆非常浓感觉的”。
以上可以看出张某对于周某某的年龄问题进行了询问,并且通过被害人的衣着打扮及言谈举止进行了主观的判断,其并非是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愿冒着风险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此被告人并非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上,本案中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是“明知”被害人周某某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
关于“推定明知”的问题,因每个人对不同事物或者人的感知、认知程度不同,根据被害人周某某的言谈举止、衣着打扮及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在被害人虚报年龄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体发育程度,没有其他确凿证据。
张某是否能够判断出被害人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
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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