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颁布前购买依据买卖合同诉讼确权问题

时间:2020-07-0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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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
二十八、出卖人未依约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买受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已经届满,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买受人对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无过错,其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该条说明部分:在物权法实施之前,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三十三条已规定转让房地产时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多为行政管理性的规定,且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权属变更登记系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前提条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物权法》实施前的房屋确权遗留问题,不宜以未办理权属登记为由不加区分地驳回当事人的确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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