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贿赂不办事就守住了道德底线吗?——浅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务行为的定性
6月10日,据中国庭审公开网,一桩虚假诉讼罪庭审现场视频出现了下述言论:司法机关当中,收受贿赂不办事,正说明司法工作人员保证了道德底线。
笔者看来,无论其是否守住了道德底线,该行为已然越过了法律红线。
收受贿赂这一行为直接对应的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对于受贿这一行为毋庸赘言,但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如何理解。
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
“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括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
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是的也可以是虚假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故只要行为人有可以被认定为有对他人的“承诺”存在且收取了财务,不论是否办事,都构成了受贿罪。
如果相对人请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的事超出了其“权力”范围,也就是说客观上办不到,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这一行为可能涉嫌刑法上的诈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财务还有另一种常见情况:即只是单纯地收受他人的财物,并没有为他人谋取特定利益的意图或承诺,他人在赠送财物时也并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这种情况在各种节日、婚丧嫁娶等活动中假借“礼尚往来”的外衣尤为普遍,而且这种“礼”的数额通常较大,次数较多。这一现象通常被称为“感情投资”。
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故通常对于此类“感情投资”行为是不以受贿罪论处的,而是按照违纪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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