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
【案情简介】
罗某与蔡某双方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称,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因故撤诉后,罗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分居二年后,罗某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离婚。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自2010年初起,原、告开始分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三个要素构成:
其一,在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废止,夫妻双方出于分居状态。即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再共享之间的婚姻生活;夫妻间不存在互相关照、同床共枕、同桌就餐等具有固定婚姻意义的共同生活。
当事人可以提供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或村委会证明当事人未共同居住生活、分居的事实、时间。一方在户籍住所地居住,另一方在外地,则户籍住所地的社区或村委会可以证明;如双方均离开户籍住所地在外地居住生活,则应由一方常住地的社区或村委会证明,此时户籍住所地社区、村委会无法证明其分居情况。
其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主观上具有分居的愿望,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
该事实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单纯的客观事实状态并不足以表明分居的意思。证明“感情不和”可以通过夫妻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互不信任、互不尊重、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夫妻义务,有悖夫妻生活人伦常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仅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注意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及能否出庭作证。
另外,对于夫妻因从事职业或者商业需要、因出差、学习、治疗疾病等客观原因而分开生活的,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其三,分居期间须满两年,该时间不得累加。
如果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但又因暂时和好而回复共同生活,应从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证明可以同分居事实一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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