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竞业限制只提职工的义务不提权利无效

时间:2020-07-2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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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职工张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这两个协议中都约定了张某应履行的义务,却未提及单位如何支付其经济补偿。近日,这样的霸王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单位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也因此被驳回。
2009年4月,张某通过招聘进入山东某电子公司工作,担任浙江办事处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8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劳动合同第32条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张某必须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解除合同后3年内,张某不得从事与电子公司产品相关的技术工作,必须保守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
同日,电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协议约定:1、为确保公司技术资料不泄露,电子公司应向张某每年支付100元的保密费,保密费的发放年限为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2、张某负有涉及电子公司产品的商业秘密和各项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商业资料、工艺流程、材料和其他有关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涉及上述资料的磁盘、磁带、计算机软件、可移动存储设备、网络邮箱等;试验样品及相关设备、设施资料;张某掌握的与本公司产品相关的技术知识。3、张某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为合同期内及离职后3年内。4、张某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5、张某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个条款或泄露技术秘密,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6、电子公司未向张某支付保密费的,应双倍支付滞纳金。但合同期内,电子公司一直未支付张某保密费。
2017年7月,张某离职。2017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赔偿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7月。电子公司诉称,张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私自经营与电子公司完全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并且,张某离职后,仍然利用原来的销售资源和渠道,在浙江区域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仲裁委经审查,以电子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电子公司不服,诉至历城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与电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及技术保密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超过2年的竞业限制条款当然无效。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张某应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期内电子公司按月给予张某经济补偿;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电子公司每年向张某支付保密费100元,但电子公司未实际向张某支付,且双方约定的保密费数额过低,技术保密协议亦未约定竞业限制期内如何支付张某经济补偿。综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电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无法律依据。
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电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
近日,法院判决: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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