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责任之认定
1.因房屋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财产权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不应低于其因违法征收房屋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否则将使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获利,进而产生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不利后果。同时,作为被征收人,其对房屋被违法拆除并无任何过错,故其所获得之赔偿不应少于同等情形之被征收人应获得之补偿。
2.虽然被征收人与行政机关并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但考虑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实施之拆除行为均已被确认违法,如以可作征收补偿决定阶段作为确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参考时点,显然无法达成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目的,亦可能使得被征收人所获赔偿明显少于同等情形之被征收人应获得之补偿,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考量,应以项目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行政机关应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补偿,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之对价参考。
3.在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如被征收人获得之赔偿明显高于已签约被征收人获得之补偿,则既对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被征收人的不当期待、妨碍征收补偿程序正常进行。鉴于此,确定的被征收人应获得之赔偿,应适当高于同等情形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以达到防止行政机关借违法行为获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对已签约被征收人不公平之法律效果。
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一般按照直接损失的原则给予赔偿。以此为标准,被征收人所主张的诸如停产停业、临时安置费用、周转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及搬家补助等损失,均非因违法拆除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而系因其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难以得到支持。但鉴于本案特殊的房屋征收背景,所确定的被征收人应获之赔偿不应低于同等条件下签约被征收人所获得之补偿,故结合征补方案、被征收人提出的调解意见及被征收人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与违法拆除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法院对上述损失主张将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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