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电商同一店铺购买食品,为何平台连带责任承担不一?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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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就贾某以H公司、J电商平台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两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其中一个案件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另一个案件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那么,消费者在同一电商平台上的同一店铺购买商品的情形下,两案究竟有何区别,使得法院在平台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了不同的裁判呢?

案情回顾:

酷爱吃坚果的贾某,于29的春节期间在某大型电商平台H公司经营的店铺中付款30元购买了一袋开心果(120g)。贾某收到了开心果之后,却并没有“开心”,因为他发现开心果的果实发黑,味道也很差。

有一定食品安全知识的贾某经过查询,竟然发现所购开心果中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查询不到。另外,开心果包装中所列明的产品标准GB/T是枸杞的标准,而非开心果的标准。

感觉受到商家欺骗的贾某首先向电商平台投诉了商家H公司,却没有得到回复,29年3月中旬贾某再次向电商平台进行投诉,但仍然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一直关注此事的贾某在29年4月初再次进入H公司的店铺,发现店铺仍在销售该款开心果,贾某再次下单购买了一袋开心果,发现收到的开心果还是和上次购买的产品存在同样的问题。

于是贾某以H公司、J电商平台为共同被告向北京提起诉讼。

在庭审之中,H公司承认了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开心果存在质量问题,同意给贾某一定数额的赔偿。但贾某坚持要求1000元的赔偿,且主张J电商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贾某认为电商平台在受理其两次投诉后毫无作为,仍然允许该款开心果在平台上销售,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电商平台则始终坚持平台已经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平台也未参与涉案开心果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店铺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贾某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一)商家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与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关于商家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支付赔偿金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贾某提起诉讼的两个案件中,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模糊不清,或与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到的许可证信息明显不同,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需技术检验检测即可发现,店铺应当明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尽到经营者的查验义务。

对于贾某要求H公司退货款30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电商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

1、平台内经营者存在特定违法行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前述违法行为;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该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等限制交易、停止交易的足以控制违法行为和阻止损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这里的“知道”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经知晓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事实,既可以是平台经营者履行相应审核义务而发现,也包括接到特定主体通知或者举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知道”,应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危险程度,平台对违法行为的控制能力,平台对于同一经营者的重复违法行为采取的管控措施。

在贾某提起诉讼的两个案件中,J电商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考量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店铺存在违法行为并采取了必要措施。

第一次下单时:电商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贾某在29年春节第一次下单购买的商品,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购买时电商平台应知或明知H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考虑到电商平台中存在海量商品销售,且H公司具有食品销售资质,在此情况下无法证明电商平台应知或明知H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电商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次下单时:电商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

贾某在29年4月第二次下单购买的商品,是在其发现问题向电商平台进行投诉后所购买的。电商平台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核实相关情况,如经营者确实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贾某提供了实物照片,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情形十分明显,通过查询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即可发现,故电商平台应当可以对该店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判断并采取必要措施。

但贾某在两次投诉后,间隔两个多月仍能在该网店购买到相同产品,可以证明电商平台在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京小槌提示: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法院基于电商平台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店铺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同情况,对平台责任的承担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电商平台应当积极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各项责任与义务,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及相关交易的管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店铺存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处理,核实相关情况,在平台有能力判断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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