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公司怎样给包工头付款 包工头是否可以起诉总承包支付劳务费用
顾问单位A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在当地是一家非常早的施工单位,是原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的。近期,顾问单位将一起案件送至手中,仔细询问后,案情是这样的。
A公司与某业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承建某项目,A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B,由B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B将项目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C,由C带队施工。施工结束后,B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C进行了结算,时隔两年,B在欠款单位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向C出具了一份欠款条。
现C起诉至法院,将B列为被告。B诉称其系A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从事的任何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其在A公司缴纳社保的记录。至此,C追加A公司为被告,要求A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那么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呢?
A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员工B时,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执行A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拨款计划领取工程款,A公司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B上交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和公司为B代缴的规费以及其他费用。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业主支付至A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也有B直接在业主处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不论是B在A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还是B在业主处领取工程款,B在该工程中获取的绝不是仅仅付出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还有因为付出精力和垫付资金获取的巨额利润。除此之外,A公司没有按照任何约定向B按月支付固定工资报酬。
即便是A公司为B缴纳社保,缴纳社会保险的全部资金也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在缴纳社会保险的角度讲,B就是借A公司的平台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仅凭社保缴费记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在该工程中,B实施的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由A公司承担。
事后,B以个人为欠款单位的名义向C出具了欠款条,该行为属于B的个人行为。C是成年人,对于欠款主体有充分的清楚的认知,不能从该欠款条中,发现、理解出其是A公司的行为的意思,因此该份欠款条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B与C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便是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那么其两人之间也存在相对性。在该合同关系的建立、履行、结算过程均发生在两人之间,A公司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以任何身份参与其中。
B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上述事实中,包工头C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B主张权利,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法院应当受理。该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总承包单位如何为C的主张承担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禁止A公司将工程转包给B个人,否则A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该办法第一明确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明确了向违规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企业主张拖欠工资的权利人是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名工,只能有农名工个人才能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本案的权利主体是包工头,不是单个的农名工。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分析方法出发,本案的包工头C只能向B主张权利,不能向总承包企业A公司主张劳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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