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有“约”在先,不准劳动者辞职合法吗?
3年前,卢先生入职某金融企业,担任高级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为了控制项目风险,公司要求包括卢先生在内的高级经理都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在负责重要项目期间不离职。
但最近,由于卢先生远在家乡的父母身体每况愈下,又不适应他所在工作地的水土。思前想后,卢先生决定回家乡工作,于是向公司提出辞职。由于此时卢先生正负责公司的一个关键项目,他便向公司表示,可以两个月后再正式离职,以便在此期间做好交接。但公司却不予批准卢先生的辞职申请,以他曾签订过承诺书为由,要求他在项目完全结束后方可离开。
公司的这个要求让卢先生很生气,他与公司反复交涉未果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为他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在庭审中,公司以卢先生曾签订的承诺书为证据,主张双方是有约在先,卢先生不可违约。但仲裁委在核实情况后,却支持了卢先生的请求。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违约辞职的情形,只可参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此情形中,劳动者不可提前30天辞职,而是要工作至服务期满,则视为违约。此案中,公司要求卢先生签订承诺书的情况显然不适用上述情形。而且,该承诺书的规定否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应属无效。在此前提下,卢先生已经履行了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且还提前了60天通知用人单位。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卢先生预告期届满之日已经解除,公司理应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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