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经营者销售无标识化妆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8月29日,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翌某莱化妆品专卖店与原告黄某娣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祛斑美容服务,收取服务费4000元。承诺通过使用该店提供产品美容祛斑,可以为原告祛除面部黄褐斑等达98%以上。但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原告反复产生严重不良反应,面部发红、发紫、出现水泡。原告质疑,被告即让其暂停使用产品并自行修复一段时间。待症状消除后,被告又继续使用该产品为其“治疗”,如此重复了4次,面部恶化。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个月左右,让原告的面部恢复到自然状态,否则退还治疗费用;若是产品导致原告受损,愿意承担责任。” 在未见任何好转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前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面部为“瑞尔黑病变”;2月2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面部受损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六级伤残。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时,使用的是无标识化妆品。原告遂以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无标识为不合格产品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化妆品的对价三倍1.2万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评析】
1.化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案涉化妆品虽然存在无产品标识等严重瑕疵,但其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并没有通过检验,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如果按照一般举证责任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来要求,原告即应当承担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但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大小,这样实际上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为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直接依据,即被告应当对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能够证明其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化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予以采信。
2.消费者只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即完成了其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不合格化妆品致人损害造成的后果一般表现为过敏等不良反应,严重的可能导致毁容。但这些后果通常会以某种疾病的形式表现出来,而疾病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严格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能够完成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很小,也很难获得胜诉。
本案原告在使用不合格化妆品后出现不良反应,被诊断为“瑞尔黑病变”,“瑞尔黑病变”的治病原因同样非常复杂,是否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有直接的原因更是难以判定。依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初步因果关系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即转移到了被告方。对此本案被告举证不能,原告主张其损害后果与使用不合格化妆品有因果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3.经营者销售无标识的产品应当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销售无标识的化妆品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明知,但仍然销售和提供给原告使用,存在明显欺诈。据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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