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冒名起诉不适用无权代理追认制度
【案情】
甲是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某日,甲在向乙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得知乙对丙享有30万元债权,遂偷偷复印了债权凭证,后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冒用乙的名义起诉丙。法院决定对甲进行制裁,乙却表示对甲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人能否对他人冒名起诉行为进行追认?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进行追认,并因追认使得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然而笔者认为,无权代理追认不适用于冒名起诉。理由如下:
1.从无权代理追认的适用对象看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所谓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相比,总则立新破旧,在构成要件上删除了“合法性”要求,但是在无权代理追认中,除代理权的获得因缺乏事前意思自治而存有瑕疵外,代理行为本身仍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为这既是设立追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也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而冒名起诉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旦准许对冒名起诉进行追认,破坏的将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不可逆性。
2.从无权代理追认的立法目的看
实体法之所以肯定无权代理的追认效力,主要是为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减少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促进个人、社会财富增长。而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包括起诉、举证、质证等。其中起诉是诉讼的开始,指当事人在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将法律赋予的程序诉权付诸实施,请求法院予以救济的行为。其目的不是要与对方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请求居间的公权力对既存却被破坏的法律关系进行修复,因此实体法中设立追认制度的价值意义在诉讼领域无从彰显,自然也就无从适用。
3.从无权代理追认的法律效果看
民事法律行为中无权代理涉及的是纯粹私法法律关系,即本人与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责归属问题,一般不存在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赋予本人追认权,可以让无权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积极效果。而民事诉讼中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虽说也受实体私法评价,但起诉本身却受程序公法调整。冒名起诉,侵害的不单是他人的诉权,还涉及欺诈公权力的行使,所以说即便赋予本人追认权,被破坏的司法秩序也不可能恢复至诉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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