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超法定标准利息 法律效力的确认
[案情]
2016年6月10日,杨某因经商需要,向许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每半年支付利息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0日,因经营不善,杨某无力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本金续借一年,未付利息由杨某另行出具借条给许某。于是,杨某另写下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给许某。许某随后至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杨某还本付息共计16万元。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将所欠利息另写成借条给出借人许某,杨某应否支付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笔者认为,杨某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杨某将所欠利息写成借条的行为,即使是自愿支付,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也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民间借贷利率可以超过国家基准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律限定的利率标准。约定超过限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定为年利率24%以下。超过24%的,法律不予支持。如果双方约定年利率在36%以下,并自愿给付的情况下,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率,借款人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律上是确定无效。如果借款人还没有给付,就不需要再给付;已经给付的,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
这里所说的无效,是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无效,不是指借款合同全部无效。其实借款合同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率还是有效的。合同的部分无效可以是量上的部分无效,也可以是质上的部分无效。所谓量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有一部分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的,可以将范围之外的部分确认为无效。所谓合同质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内容是由各种不同的条款组成的,而可以将其中的一个条款或者数个条款确认为无效。本案杨某与许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年利率36%之内的相关内容是有效的,但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是无效的。
本案杨某借款后,将所欠利息另写成借条,这种行为应视其为自愿给付,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年利率达6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对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杨某则应支付给许某,超出部分杨某虽然已写成借条,也可以不再给付。即便已经给付,也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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