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诱性的判断——平台承诺或实质上的平台承诺

时间:2020-08-1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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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P2P平台构成犯罪除了判断非法性还要判断利诱性,2010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对利诱性的规定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在认定P2P平台构成犯罪时,这一承诺应当是P2P平台自身作出或者是其他单位或个人代替平台作出的。承诺的形式可以体现在借贷协议中的,也可以单独出具,还可以是网站宣传,但仅有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不能认定为P2P平台自身的承诺,除非P2P平台进行的是自融或者变相自融。

在P2P平台进行自融或者变相自融时,即便没有P2P平台的承诺也可以认定其符合利诱性,原因在于P2P平台在自融或者变相自融时借款人实质是平台自身,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协议中只要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实质上就相当于P2P平台自身作出的承诺,就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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