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是否违法呢?
“人肉搜索“一词最早出自于猫扑论坛,其基本的含义是一种人工参与的信息搜索机制。它是传统的人工调查与网络搜索引擎相结合的产物。“人肉搜索”诞生一来,毁誉参半--它既可能是社会弱势成员的最后一根稻草,它也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无耻帮凶。
“人肉搜索”作为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在客观上能够对一些不符合道德观念但并不违法,或者违法而未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如果运用不当,以侵犯别人隐私、触犯社会道德底线的方式来捍卫道德正义,“人肉搜索”便会触犯法律红线。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公布了一些典型案例,比如我们熟悉的“铜须门事件”、“华南虎事件”、“女子虐猫事件”、“周久耕事件”、“邓玉娇事件”和“躲猫猫事件”都是人肉搜索的典型案件。
在2014年之前,法院主要是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国家法律审理相关案件。直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个规定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边界做了一个界定,概括说来就是不能“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具体的亮点包括:1、搜索不及时屏蔽难逃追责;2、用户侵权网站也会当被告;3、自媒体人转发信息要谨慎;4、网络水军要承担连带责任;5、恶意发布差评要承担责任;6、“人肉搜索”不能无底线;7、“删帖收费”法律不保护。
其中,关于“人肉搜索”的具体条款为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如果你爱一个人,那就把他(她)放在人肉搜索引擎上,你会知道他(她)的一切;如果你恨一个人,那就把他(她)放在人肉搜索引擎上,因为那里就是地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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