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下情形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时间:2020-08-2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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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4日,国家药监局公开复函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有关假药劣药认定问题。复函指出,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有6种情形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复函指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因此,6种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情形分别是: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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