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标准争议中,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时间:2020-10-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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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常见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是用人单位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但拒绝提供,而劳动者有间接证据证明工资数额;第二种是用人单位没有工资表或工资款支付凭证等材料,劳动者也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

第一种情形可以推定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真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第二种情形则是由于用人单位用工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没有制定、使用过记录、反映工资支付情况的载体。遇到这种情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该劳动者同岗位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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