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这里涉及一个关键性问题:企业搬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一般“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但不包括导致经济性裁员的客观条件。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且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搬迁,才可适用此条规定。
若企业在不同城市内的搬迁,一般应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比如企业从上海搬到苏州,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员工不愿意随企业搬迁,那就是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则情况不同。一般企业在市中心区内搬迁,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劳动合同可以正常履行。企业从中心区搬到郊区,或从郊区搬到郊区,凡是明确安置方案(如安排班车、发放交通费、推迟到岗时间等)的,也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员工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未明确安置方案的,则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参照标准,企业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关键还是看搬迁是否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司法审查的尺度在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变化。
总之,关键还是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了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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