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投资者签署了风险披露协议,卖方机构可以免责吗?

时间:2020-10-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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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先看摩根斯坦利集团诉普利西案(1998)的案情,1991年,摩根斯坦利公司建议其客户——意大利商人、个人投资者普利西先生投资于一款与汇率挂钩的衍生产品。该产品是一款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
普利西先生不会讲英语,他只能阅读、书写一些相对简单的书面英语。摩根斯坦利公司的经办人员向普利西先生传真了一系列英文文件,其中包括风险披露协议和主回购协议,该经办人员要求普利西先生立即签署并交还该文件。
1992年9月,汇率市场出现很大波动,导致普利西先生投资的金融衍生产品损失严重,普利西先生拒绝承担相关损失,因此摩根斯坦利公司将普利西先生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摩根斯坦利公司没有清楚地向普利西先生解释该产品如果亏损将对其造成的损失。
虽然其曾经要求普利西先生签署过风险披露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是以英文书写的,没有使用普利西先生可以理解的语言,因此该协议的效力不足,摩根斯坦利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普利西先生不是合格的投资者,摩根斯坦利公司也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投资适合于普利西先生,摩根斯坦利公司没有了解普利西先生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
可见,在出售理财产品时,卖方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卖者不尽责,买者就无法负责。即使个人投资者签署了风险披露协议,卖方机构也无法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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