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区别是什么?怎样理解个人信息上的删除权能?
信息的网络化极大地扩展了公众获取信息的途径,同时也增加了个人信息的泄露的几率,为个人隐私提出了极大的考验。同时随着法制社会理念的深入人心,隐私权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如何平衡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人格尊严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区别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可知,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除此之外还包括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并且,由于个人信息的核心特点在于“可识别性”且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信息需满足可识别性和关联性两个特点。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被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
而我国《民法典》在一千零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前者一般只会产生侵权责任,而后者除了产生侵权责任,还可能基于合同产生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本质在于维护人格的尊严、精神的自由以及人身的安全和安宁,具有不可侵犯性。若隐私权受到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请求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减损效力,法律会予以永久保护。
二、怎样理解个人信息上的删除权能?
《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个人信息,是指侵害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一般情况下,隐私权被侵害之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但在网络上隐私可能一直以信息的形式向大众持续公开,因此删除信息也成为隐私侵权的救济方式。
关于删除权,很多学者将其等同于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源自法国法上罪犯“刑满释放后反对公开其罪行及监禁情况的权利”,是指自然人要求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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