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工龄与累计工龄之间有什么不同?
工龄事关企业职工的根本利益,尤其在计算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医疗期、经济补偿,甚至工龄工资时,系重要的计算基数。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其中“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指的就是职工的连续工龄。
一般情况下,职工连续工龄均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在带薪年休假中,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以上系根据职工的连续工龄确定职工是否享有带薪年休假的资格条件。
至于确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则根据职工的累计工龄计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除上述带薪年休假涉及工龄的“连续”与“累计”外,医疗期的设置具有类似之处。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在具体计算以上医疗期期限时,同样运用到两个计算基数,其中连续工龄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工龄指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也就是包括不同单位的工作年限。
举例计算,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医疗期为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以上体现的就是职工的连续工龄,但是企业在实际经营中用工管理比较复杂,如企业分立、合并、集团公司或关联公司间调动等,在计算职工经济补偿时,不能简单依照职工连续工龄处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累计工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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