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假答案”算不算作弊?“高科技”怎么管?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时间:2020-07-0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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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对外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进行严惩。

严惩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涉及重点考试的考试作弊犯罪直接升档量刑。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有两档法定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明确: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和公务员录用考试当中组织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相关考试试题答案的,就属于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对考试工作人员组织作弊从严惩治,打击“内鬼”。三是实现对考试作弊犯罪刑法保护的全覆盖。《解释》明确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作弊活动可以视情况适用其他的罪名来进行惩罚,

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等其他的犯罪。四是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职业禁止、禁止令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

近年来,考试作弊高发、多发,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的考试作弊活动持续蔓延,危害日益严重,依法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培养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风尚刻不容缓。2

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施行以来,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考试作弊犯罪。

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介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

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考试作弊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该《解释》,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范。《解释》共十四条,将于9月4日起施行。

明确:四类考试属“国家考试”

据悉,此次《解释》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具体而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前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明确:用于作弊的程序也属“作弊器材”

《解释》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涉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的情形。

基于此,《解释》第三条对“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据此,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可以发送、接收考试试题、答案的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等,均可以认定为“作弊器材”。

为统一作弊器材的认定程序,《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明确:卖“假答案”一样算作弊

值得关注的是,《解释》还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定刑配置一样,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也设有两档法定刑。

其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设七项对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与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相似,《解释》也从相关试题、答案涉及的考试类型,造成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后果,行为主体身份,多次或者提供人次三十人次以上,以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等方面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姜启波介绍,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明确:具体条款应对从“传小纸条”到作弊新形式的变化

考试作弊的形式越来越多变、复杂,从过去夹带小纸条、替考这种传统的作弊形式,逐渐发展成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相互依赖,分工明确,环环相扣的一种产业,链条化、组织化的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近年来高科技的手段在考试作弊当中应用得越来越多。

比如,有人为了实施考试作弊,设立网站、QQ群、群等等,还有通过网站、QQ群、群、广播、电视等媒介来发布考试作弊的信息等等。

如何应对这些变化?姜启波介绍,为了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特别是要打击考试作弊利益链条,《解释》有多个条款,对相关的关联犯罪进行严惩:一是以窃取、刺探和收买非法方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和答案,之后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试题答案,属于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分别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应当数罪并罚,从而体现对这类考试作弊行为的严惩。

二是针对现实当中大量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实施考试作弊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设立用于考试作弊的网站、通信群组或者发布考试作弊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同时如果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对这个关联犯罪,要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确:替考者、找人代自己考者均以“代替考试罪”定罪

《解释》明确了代替考试犯罪的处理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解释》第七条第一款重申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考试构成犯罪的规定,即“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同时,为考虑到替考的情况、情节存在差异,所涉考试的类型有所不

同,为体现贯彻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试的行为人悔过自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

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明确:罪犯将依法被“职业禁止”

同时,《解释》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此外,考试作弊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

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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