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紫名誉权侵害案被告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杨紫名誉权侵害案被告伪造证据】证据是司法机关审理和判决案件的重要参考,所以说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但是有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竟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取伪造证据的办法,最终只有自食恶果。根据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近日发布的信息称,该院上个月审理的一起网络侵权案中,被告方为了脱罪采取了伪造证据的方法,最终被查出,并因此承担19万元的罚款。
案件详情:
此次网络侵权案的原告方为童星出身的演员杨紫,据悉杨紫早前在微博上发现被告张某在其注册的微博账号上多次诽谤和发布谣言,损害其名誉,因此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张某诉之北京互联网法院。
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却矢口否认自己注册过微博,并声称自己的手机和身份证已经丢失,还出示了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文件作为证据,为了核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向公安机关发生了协助调查函,得到结果是张某所出示的证明文件是伪造的,不过法官仍要求微博站方提供了张某认证微博账号的注册信息,包括在庭上再次向张某确认其清楚了解提供虚假证据的后果。
最终,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
法律延伸阅读: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此条法律的关键点在于情节的轻重,要根据伪证是否影响案件事实,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法官误判),伪证者的主观故意程度和动机,伪证者心智是否正常,是否及时自首悔改而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既然伪证者以其卑劣的手段不公平地加害了被伪证者,那么,真相大白后,伪证者就有法律义务接受公正的惩罚。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妨害作证罪可以存在于民事诉讼中,那么,与妨害作证罪处在同一条但不同款的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当然也能存在于民事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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