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未告知劳动者,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该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事实依据与制度依据。
规章制度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未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仲裁实践中,一般依据该条款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具备内容合法、制定程序民主、事前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等条件,才能适用到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证明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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