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能成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吗?

时间:2020-07-0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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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后,疫情的蔓延及政府的各项防控措施将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巨大影响,大量民商事合同可能出现全部或部分履行不能,或特定时期履行不能,或继续履行对合同一方显失公平,或合同一方生产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进而诉诸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变更或继续履行合同。

“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能成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吗?对此,房山法院建议从以下三方面严格审查并审慎办理相关案件,预防疫情后的合同纠纷“后遗症”。

考量“新冠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

当前尚未出台相关文件或司法解释明确“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但普遍认为其可认定为不可抗力。

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及《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所谓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此次“新冠疫情”的严重程度、传播范围、影响程度都是人们无法提前预见、难以避免和克服的,因此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其次,政府管控措施全面加强,全国31个省市均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地纷纷采取隔离、延长假期、推迟复工时间、交通管控等防控措施,且何时终止尚未可知,直接影响各行各业的正常运转。

第三,参照与“新冠疫情”相似的2003年“非典”疫情,当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妥善处理。可见“非典”在特定时期是可以视为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作为免责事由的。

因此,法院建议此次疫情也可参照“非典”时期的做法,当发生合同履行不能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新冠疫情”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严格审查免责事由的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

即使“新冠疫情”是不可抗力,也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时,建议法官要严格审查以下四点:

一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方能解除合同,即要证明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是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并存的,过错部分不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即部分免责。比如不可抗力发生后,债务人也负有通知和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若能采取而未采取措施的,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三是当事人适用免责事由要求解除合同未被法院支持时,则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法院需审查当事人在不具备合同解除要件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四是先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以“新冠疫情”导致对方经营状况恶化,可能无法履行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法院应严格审查其是否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否则可能构成违约。

加强相关证据的审查及同类案件的研判

由于此类案件产生在特定背景之下,合理的处理方式直接关系到疫情过后经济、生活秩序的快速恢复。因此,建议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是加强合同履行时间的审查,尤其是各时间点与“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关联性、因果关系等。如妨碍合同履行的行为时间发生在“新冠疫情”之前,则不宜将“新冠疫情”认定为合同履行不能的免责事由。

二是当事人提出因疫情导致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不能,或经营状况因疫情受到重大影响的,因提交相关证据,如医院证明、相关通知、价格上涨的记录、通知义务已履行的证明等,法官对此要严格审查。

三是加强调研,及时召开类案研讨,提前相关部门尽快明确“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条件,避免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

四是法官要充分运用调解方式促成合同双方重新磋商,以达成合同目的为共识,尽量采取替代履行、协商部分解除合同等方式,减少因合同纠纷带来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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