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嫌疑人是否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时间:2020-07-0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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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律师会见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草案第六稿(释义与论证稿)
第十条 【会见过程的记录】
会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对会见过程制作会见笔录。制作会见笔录的,必要时应当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会见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辩护律师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看守所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阻挠。
会见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照片,不得泄露给同案被告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
【拟解决的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律师能否将录音、录像、拍照技术应用于会见过程的记载,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地方规定,律师进行录音录像要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者的一致同意;有的地方规定,要征得看守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这些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律师享用科学技术为办案带来的方便。
2、对于会见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的用途,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辩护律师因将这些材料泄露给家属而被处罚的情况。
【释义与论证】
本条用3款对会见过程的记录方式以及使用方式、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
总的来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进行记载、记载哪些内容以及选择何种方式进行记载,原则上属于辩护律师自主决定的事项,可以由辩护律师根据习惯、案件的需要等自由决定。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辩护律师快速、准确、直观地记载会见过程提供了很多可供选择的工具,辩护律师可以视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记载的方式。
1.在辩护律师制作会见笔录的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既可以再次确认辩护律师的记载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又可以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见中的有关事项发生争执时作为客观性的证据。
2.允许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进行录音录像,既可以节省辩护律师对会见过程进行书面记载的时间,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对会见中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及时、准确地加以固定。
3.会见笔录和录音录像,都是对会见过程的记载方式,两者的不同只是记载方式的不同,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既然制作会见笔录不必征得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同意,那么进行录音录像也不应征得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同意。重要的是,这些内容是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个人交流,第三方无权干涉。
4.警察、检察官与法官制作讯问笔录或者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无需征得看守所同意。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要求辩护律师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征得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同意,未免有差别对待甚至是歧视之嫌。
5.在会见时,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肖像权、人格尊严以及两者的信任关系,因此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
6.对会见笔录、录音、录像、照片使用,要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且仅得用于合法目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交流受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秘密交流特权的保护。这就意味着,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不得将会见笔录、录音、录像以及照片提供给他人。
7.对于滥用会见笔录、录音、录像、拍照所得的材料的行为,可以通过职业惩戒、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加以威慑,切不可因噎废食而禁止所有的录音、录像、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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